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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人民学习及受教育之权利,确立教育基本方针,健全教育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人民为教育权之主体。教育之目的以培养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养、法治观念、人文涵养、爱国教育、乡土关怀、资讯知能、强健体魄及思考、判断与创造能力,并促进其对基本人权之尊重、生态环境之保护及对不同国家、族群、性别、宗教、文化之了解与关怀,使其成为具有国家意识与国际视野之现代化国民。为实现前项教育目的,国家、教育机构、教师、父母应负协助之责任。 第 3 条 教育之实施,应本有教无类、因材施教之原则,以人文精神及科学方法,尊重人性价值,致力开发个人潜能,培养群性,协助个人追求自我实现。 第 4 条 人民无分性别、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他条件,接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对于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他弱势族群之教育,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 第 5 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教育经费,保障专款专用,并合理分配及运用教育资源。对偏远及特殊地区之教育,应优先予以补助。教育经费之编列应予以保障;其编列与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教育应本中立原则。学校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亦不得强迫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参加任何政治团体或宗教活动。 第 7 条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兴学之自由;政府对于私人及民间团体兴办教育事业,应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协助或经费补助,并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其着有贡献者,应予奖励。 政府为鼓励私人兴学,得将公立学校委讬私人办理;其办法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8 条 教育人员之工作、待遇及进修等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教师之专业自主应予尊重。学生之学习权及受教育权,国家应予保障。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负有辅导子女之责任;并得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选择受教育之方式、内容及参与学校教育事务之权利。学校应在各级政府依法监督下,配合社区发展需要,提供良好学习环境。 第 9 条 中央政府之教育权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规划设计。 二对地方教育事务之适法监督。 三执行全国性教育事务,并协调或协助各地方教育之发展。 四中央教育经费之分配与补助。 五设立并监督国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六教育统计、评鉴与政策研究。 七促进教育事务之国际交流。 八依宪法规定对教育事业、教育工作者、少数民族及弱势群体之教育事项,提供奖励、扶助或促其发展。 前项列举以外之教育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权限归属地方。 第 1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负责主管教育事务之审议、谘询、协调及评鉴等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首长或教育局局长为召集人,成员应包含教育学者专家、家长会、教师会、教师、社区、弱势族群、教育及学校行政人员等代表;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条 国民基本教育应视社会发展需要延长其年限;其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各类学校之编制,应以小班小校为原则,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做妥善规划并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条 国家应建立现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之普及,并应注重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之结合与平衡发展,推动终身教育,以满足国民及社会需要。 第 13 条 政府及民间得视需要进行教育实验,并应加强教育研究及评鉴工作,以提升教育品质,促进教育发展。 第 14 条 人民享有请求学力鉴定之权利。学力鉴定之实施,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或教育测验服务机构行之。 第 15 条 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遭受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之侵害时,政府应依法令提供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济之管道。 第 16 条 本法施行后,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废止或制 (订) 定相关教育法令。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