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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第 1 条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华侨事业事务。
  
  第 2 条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或三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委员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为无给职。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 3 条
  
  侨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会议一次,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4 条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 5 条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第四处。
  
  五侨生辅导室。
  
  六华侨证照服务室。
  
  七秘书室。
  
  第 6 条
  
  第一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状况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华侨纠纷之处理事项。
  
  三关于华侨团体之辅导事项。
  
  四关于华侨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五关于华侨福利之辅导事项。
  
  六关于其他侨务事项。
  
  第 7 条
  
  第二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学校教育之指导、监督事项。
  
  二关于华侨社会教育推广事项。
  
  三关于华侨职业教育推行事项。
  
  四关于华侨文化传播事业辅导事项。
  
  五关于其他华侨文教事项。
  
  第 8 条
  
  第三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回国投资之鼓励、协助事项。
  
  二关于华侨贸易、金融之协助、联系事项。
  
  三关于海外侨营企业发展之协助事项。
  
  四关于华侨经济资料之调查、分析、编报事项。
  
  五关于其他华侨经济事项。
  
  第 9 条
  
  第四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
  
  二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五关于出版物之印发事项。
  
  六关于侨情资料之电子处理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 10 条
  
  侨生辅导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侨生回国升学辅导事项。
  
  二关于在学侨生生活辅导事项。
  
  三关于毕业侨生联系服务事项。
  
  第 11 条
  
  华侨证照服务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华侨身分及印鉴证明事项。
  
  二、关于侨团、侨胞回国接待事项。
  
  三、关于归国华侨服务事项。
  
  第 12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覆核、汇报事项。
  
  三关于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委员长、副委员长交办事项。
  
  第 13 条
  
  侨务委员会为适应海外需要,得办理华侨函授学校及华侨通讯社;所需工作人员,除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第 14 条
  
  侨务委员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五人或六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视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六人,视察十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八十四人至一百零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5 条
  
  侨务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侨务委员会得在国内重要机场、港口设服务站,置主任一人,由专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侨务委员会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区政府驻外机构内派驻侨务工作人员,协办侨务工作,并得在该地区设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所需人员由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兼任。
  
  前项驻外侨务工作人员及海外华侨文教服务中心所需当地雇员员额,均由行政院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 18 条
  
  侨务委员会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9 条
  
  侨务委员会得聘用顾问,为无给职。
  
  第 20 条
  
  第十四条 至第十六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1 条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条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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