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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饮用水设备水源及处理后水质之检测项目,除第一项所指定之检测项目外,其他仍应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及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一项水质检测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采样、检测,水质检验纪录应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8 条 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检验水质状况,其应执行抽验台数之比例为八分之一。 前项应执行抽验台数的计算,未达一台者以一台计,抽验应采轮流并回避前已完成检验设备之方式办理,必要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水质与维护状况提高应执行之抽验比例或指定应执行抽验之饮水机或饮水枱。 第 9 条 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处理后之水质,经检验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者,该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应即依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公告禁止饮用。 二迅速通知用户目前水质状况及应采取之因应措施。 三进行设备维修工作。 四自行定期检验知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后三日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水质检验数据。 前项设备维修工作完成后,应再进行水质复验,其已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者,应检具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之证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报请查验,完成改善后,始得再供饮用。 第 10 条 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处理后之水质,经检验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者,该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应即依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进水水源,停止饮用。 二于饮用水设备明显处悬挂告示警语 (如附图二) 。 三进行设备维修工作。 四自行定期检验知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后三日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水质检验数据。 前项设备维修工作完成后,应再进行水质复验,其已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者,应检具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之证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报请查验,完成改善后,始得再供饮用。 第 11 条 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应将每一饮用水设备水质检验及设备维护纪录表置于该设备明显处,并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1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每隔三个月检具饮用水设备水质检验及设备维护纪录表影本,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 13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