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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其管理费计收之分类如下: 一、区内事业所从事业务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归属制造业者,以制造业费率计收;归属商业者 (制造输出业除外) ,以贸易业费率计收;归属运输、仓储及通信业者,以仓储运输业费率计收;归属专业、科学及技术服务业者,以服务业费率计收,其中归属顾问服务业者,以顾问服务业费率计收。 二、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之金融机构。 三、经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认可之运送人。 四、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 五、除金融机构、运送人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以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额包括销售收入、服务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收入、租金收入、区内事业与其总机构、分支机构货品或劳务之移转及其他归属营业收入等项目。 第 4 条 制造业管理费以全年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同) 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二点二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一百亿元至二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一点九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至五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八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五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二计收。 第 5 条 贸易业货物进区者,管理费以全年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十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一点三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十亿元至四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一点一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四十亿元至一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九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一百亿元至二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七计收。 五、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至三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六、超过新台币三百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三计收。 第 6 条 贸易业货物不进区者,管理费以全年营业额采下列累退费率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一、全年营业额新台币五十亿元以下者,按千分之零点四计收。 二、超过新台币五十亿元至一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三计收。 三、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亿元至二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二计收。 四、超过新台币二百五十亿元者,就其超过额按千分之零点一计收。 第 7 条 仓储运输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8 条 顾问服务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三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9 条 前条顾问服务业以外之服务业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八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0 条 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管理费按营业额千分之零点九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1 条 经管理处认可之运送人,管理费依所登记之车数,曳引车每车每月按新台币三百元计收,保税及一般营业卡车每车每月按新台币二百元计收,并均以新台币一千元为最低计费标准;超过此金额者,其管理费按实际车数计收。 第 1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管理费按所兴建之厂房、建筑物之营业额千分之一点五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第 13 条 除金融机构、运送人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以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其管理费在租用或使用面积八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台币二十五元计收,但每月管理费未达新台币九百元者,按九百元计收;超过八百平方公尺者,就其超过面积,每平方公尺每月按新台币二十元计收。 第 14 条 区内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自行开发且该区内之公共设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维护办理者,在该区内营业之区内事业,其管理费按第四条至第十条各业别收费标准减半按月计收;其每月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