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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区内事业及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自核准营业之次月起应缴管理费;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自核准设立之次月起应缴管理费。 第 16 条 区内事业、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及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应于每期终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营业额及管理费申报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申报营业额及管理费,并应于当期终了之次月底前缴清管理费: 一、当期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但无法取得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者,得免附。 二、收据明细表。但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中有明确记载其金额者,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项目之证明文件影本。但销货退回与折让及营业外之出售固定资产收入,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中有明确记载其金额者,得免附。 区内事业与其总机构、分支机构货品及劳务之移转,应另检附报单明细表或其他相关文件。 前二项营业额及管理费之申报得以电子文件办理。 经核准在区内投资兴建厂房、建筑物之公民营事业外之其他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至迟应于每期终了之次月二十日前缴清管理费。 第 17 条 区内事业及在区内设有分支机构而有营业额之金融机构,于核准公司解散登记、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或迁离加工出口区之当月起免缴管理费。 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自结束在区内营业或经撤销或废止其在区内营业之登记之当月起免缴管理费。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因不可抗力、停业或全部停工,致其营业额全无者,得检具相关文件,向管理处或分处专案申请免缴管理费。但已缴之管理费,不予退还。 前项免缴管理费者,于复业、复工或开始有营业额之当月起,立即恢复缴纳管理费。 第 18 条 区内事业申报之营业额如属销货退回及折让、代收代付、发票误开、营业外之出售固定资产收入、废品下脚收入、六个月以内租金收入及区外资产租金收入,经检具足资证明文件者,得免计收管理费。 前项营业额如属代收代付项目,应按期办理减免,并应于年终公司办理结算申报时,检具会计师签证之年度决算金额,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同时按会计师审查之签证金额,向管理处或分处补缴或申请发还管理费。 第 19 条 区内事业申报之营业额,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计收管理费: 一、向区内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关系企业购买货品,其购买货品部分。 二、将货品委讬区内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关系企业加工,其委讬加工部分。 前项得免计收管理费项目,按期办理减免,并应于年终公司办理结算申报时,检具会计师签证之年度决算金额,送管理处或分处备查,同时按会计师审查之签证金额,向管理处或分处补缴或申请发还管理费。 第 20 条 规费之计收标准如下: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二、工厂变更设立许可之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三、工厂登记之审查及登记费: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四、工厂变更登记之审查及登记费:每件新台币三千元。 五、工厂登记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六、换发或补发许可函或工厂登记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七、工厂登记抄录费或证明书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八、工厂设立许可、登记或变更设立许可、登记经核驳者,免予收费。 九、动产担保交易登记费 (含证书费) :每件新台币九百元。 十、动产担保交易变更登记费 (含证书费) :每件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十一、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查阅费 (包括成本费及影印费) :每件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十二、动产担保交易登记补发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十三、电气技术人员登记费:依电业规费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十四、建造或杂项执照费:按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一计收。 十五、原产地证明书签发费:依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收取费用。 十六、招牌广告树立广告申请许可证费:固着于建筑物墙面上面积未达一点二平方公尺者,每件新台币一百元;一点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 件新台币一千元。 十七、营业或联络处所登记证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十八、新设或变更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审查费:依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审查费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 十九、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或操作许可证之审查费或证书费:依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 标准收取证书费。 第 21 条 服务费项目及计收标准如下: 一、办公时间外提供签证服务费:以每小时新台币二百元计收,未达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时计收。 二、其他经核准之服务费项目:出入证工本费、停车场停车费、短期场地维护费、长期场地维护费、医疗保健费、工业给水管理维护费、污水下水道系统使用费及其他服务费,依经济部核定之标准计收。 第 22 条 本标准所定之各项费用,应依缴款联单所规定之期限内缴纳。 第 23 条 本标准所定之各项收费项目,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4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