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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经营者应于主管机关同意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提出运转执照申请。未能于期限内申请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至三个月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延长之。 第 14 条 经营者应于预定正式运转一年前提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结果相关事项办理情形,并于完成功率试验后,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申请书,检附最新版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各功率阶段测试结果综合报告及申请者财务保证说明,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运转执照后,始得正式运转。 第 15 条 经营者取得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后,应于下列期限内更新其终期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运转执照取得二年内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终期安全分析报告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最后取得运转执照之时间起算。 二、每次机组大修完成后六个月内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终期安全分析报告之核子反应器设施,以最后完成大修之时间起算。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终期安全分析报告,经营者应每十年更新一次,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16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有效期间累积达四十年,仍须继续运转者,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整体性老化评估及老化管理报告。 二、时限老化分析报告。 三、相关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运转技术规范之增修内容。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17 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之换发申请,经营者应于执照有效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填具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换照申请书,并检附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老化管理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 18 条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 19 条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件后,应于审查期限内作成审查结论。 前项审查期限,由主管机关公告之,但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主管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他机关 (构) 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他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 20 条 前条第一项审查结论认为应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核准申请案。 第 21 条 第十九条 第一项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 22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及执照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