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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