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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系指依法设立之各级人民团体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长或会员代表而言。 前项会员代表,系指依法令或章程规定分区选出之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之代表。 第 3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除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外,应以集会方式办理。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不得于国外、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办理。 第 4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其应选出名额为一名时,采用无记名单记法;二名以上时,采用无记名连记法。但以集会方式选举者,得经出席会议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采用无记名限制连记法。 前项无记名限制连记法,其限制连记额数为应选出名额之二分之一以内,并不得再作限制名额之主张。 第 5 条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及会员代表之选举或罢免,应由理事会在召开会议十五日前,审定会员 (会员代表) 之资格,造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更换时亦同。 前项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所列之会员 (会员代表) 如无选举权,被选举权或罢免权者,应在其姓名下端注明。 第 6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如经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得移列于报告事项之后讨论事项之前举行。 第 7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应使用选举票,其格式分为下列三种并应载明团体名称、选举届次、职称及年月日等,由各该团体理事会 (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 择一采用: 一、将全体被选举人姓名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者。 二、按应选出名额划定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三、将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印入选举票,由选举人圈选,并预留与应选出名额同额之空白格位,由选举人填写者。 前项第三款参考名单所列之候选人,得依章程规定或经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由理事会提出;或由会员 (会员代表) 向所属团体登记,其人数为应选出名额同额以上,如登记名额不足应选出名额时,由理事会 (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由筹备会) 决议提名补足之。但被选举人不以参考名单所列者为限。 人民团体之罢免票应载明团体名称、职称及年月日等,并将全体被声请罢免人姓名印入罢免票,由罢免人圈选之。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罢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二)(三)(四)(五)。 第 8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应由各该团体依前条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于盖用各该团体图记及由监事会推派之监事或由监事会召集人 (常务监事) 签章后,始生效力。许可设立中之团体盖用筹备会戳记及由召集人签章。 人民团体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无法依前项规定盖用图记或签章时,经会员(会员代表) 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选出会员 (会员代表) 一 人协同会议主席共同签章者,亦生效力。 第 9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参加选举或罢免时,得以书面委讬各该团体之其他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并行使其权利,但一人仅能受一会员 (会员代表) 之委讬。在职业团体,其委讬出席人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会员(会员代表)如有类别之限制者,应委讬其同一类别之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 前项委讬出席人数及亲自出席人数之计算,以签到簿所列者为准。 会员 (会员代表) 委讬其他会员 (会员代表) 出席后,如本人亲自出席会议,应以书面终止委讬并办理签到后行使本人之权利。 分区选举会员代表时,其委讬依第一项规定办理。但职业团体如非以集会方式分区选举会员代理者不得委讬。 第 10 条 人民团体之会员 (会员代表) 亲自或受委讬出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应在签到簿上签到,并出示身分证明,经与会员 (会员代表) 名册核对无误后,领取出席证或委讬出席证,佩挂进入会场。 前项出席证与委讬出席证应区分颜色印制,分别书明会员 (会员代表) 姓名及委讬人姓名,并按签到先后次序编号。 第 11 条 人民团体之选举或罢免,在发选举或罢免票前应由会议主席或其指定人员说明选举或罢免之名称、职称、应选出名额、或被声请罢免人姓名、选举或罢免方法、无效票之鉴定及选务工作人员之职责等有关选举或罢免注意事项,并由选举人或罢免人互推或由会议主席指定监票员、发票员、唱票员及记票员各若干人,办理监票、发票、唱票及记票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