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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投资,指我国国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为之投资∶ 一、持有国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短期国外有价证券之购买。 二、在国外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本办法所称国外技术合作,指我国国民或公司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与国外政府、法人或个人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机构办理本办法所定之业务。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就下列事项,采取适当之协助及辅导措施: 一、国外投资资讯之搜集及谘询。 二、经营效率与竞争力之提升。 三、国外投资障碍之排除。 四、国外市场之拓展。 五、国外技术合作之协助。 六、人才之培训。 七、国外投资融资及保证。 八、国外投资之补助。 九、其他有关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事项。 第 5 条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辅导设置海外台商辅导服务中心,协助我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 第 6 条 主管机关得建置网站、编印书刊、办理投资研讨会、筹组投资考察团、委请产业专家赴国外实地考察及以其他相关措施,协助业者研析个别国家投资环境及利基产业资讯。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请驻外单位洽聘律师及会计师,提供国外投资法律及税务相关谘询服务,并协助争取投资贸易有利条件、解决投资营运问题、搜集资讯及其他有关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事项。 第 8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技术及管理机构筹组产业服务团,前往国外提供经营管理、企业电子化、技术升级、市场行销及其他相关服务,并协助提升经营效率及竞争力。 第 9 条 主管机关得经由双边或多边经贸会议、签署双边协定、与国外投资主管机关协商及以其他相关措施,协助排除国外投资障碍。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得以办理投资布局考察团、贸易访问团及其他相关措施,协助进行海外投资布局及拓展国外市场。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得建置网站及服务中心,提供技术合作资讯及其他相关服务,协助企业寻求技术管道。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构培训国外经营管理、外语及经贸事务人才,协助企业国外营运。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对于我国公司或其转投资事业进行国外投资,得协调相关机构提供国外投资融资、保证及其他相关协助与服务。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机关或机构设立合资基金,协助我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国外投资。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得协助我国国民或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国外投资之补助。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得协调台商联谊组织,协助我国国民或公司海外急难救助、排除投资纠纷、分享投资经验及其他有关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事项。 第 17 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或协调相关机关或机构支应。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