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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及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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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条
  
  少年服务机构设置之目的在于提供少年左列服务:
  
  一个案及团体服务。
  
  二亲职教育及亲子活动。
  
  三谘询服务。
  
  四转介服务。
  
  第 15 条
  
  少年服务机构建筑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公尺。
  
  第 16 条
  
  少年服务机构应包括左列设施:
  
  一辅导室。
  
  二办公室。
  
  三活动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必要设施。
  
  第 17 条
  
  少年服务机构应置左列人员,其员额至少三人:
  
  一主任 (可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
  
  二社会工作员。
  
  三行政佐理人员。
  
  四其他必要人员。
  
  第 18 条
  
  少年育乐机构设置之目的在于提供少年休闲、育乐之服务。
  
  第 19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具有一次同时服务一○○人以上活动之规模。其室外空地或室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公尺。
  
  第 20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设有各项游乐或体能活动之设施设备,其占用面积不得少于前条规定面积之百分之六十。
  
  第 21 条
  
  少年育乐机构应置人员除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外,并应置必要之游乐或体能设施活动之指导人员。
  
  第 22 条
  
  少年福利机构综合办理者,其设置标准除依第二章至第五章之规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内总楼地板面积应依其标准高者,但其设备,人员性质相同者得并同设置。
  
  第 23 条
  
  少年福利机构如有扩充或迁移者,应于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三个月,依第四条规定并检具现有少年安置计划等相关事项,申请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原设立许可机关应于前项机构实施扩充或迁移预定日前一个月内,依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完成审核。
  
  第一项机构迁移至非原设立许可机关管辖之行政区域者,除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向新设立地主管机关依本办法重新申请许可。
  
  第 24 条
  
  少年福利机构之停办,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叙明其理由及现有少年安置计划等相关事项,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少年福利机构停办原因消失申请复业者,应于复业预定日前三个月,提出复业计划资料一式八份,报经原设立许可机关许可。
  
  前项复业计划资料应包含服务项目、收费规定、服务契约、组织架构、人员编制、年度预算书及预定复业日期。
  
  第 25 条
  
  私立少年福利机构之财团法人事项,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之规定。
  
  第 26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核准设立之少年福利机构与本标准规定不符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 2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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