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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文化资产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事项如下: 一、各类文化资产指定之审议事项。 二、各类文化资产登录之审议事项。 三、其他本法规定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 3 条 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条规定之文化资产类别分设审议委员会,各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担任。 前项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 4 条 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主管机关首长为主任委员兼任主席,或由机关首长指定之。 主任委员不克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机关代表随其本职进退。 委员出缺时,得予补聘,其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6 条 审议委员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召开时,应邀请文化资产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第 7 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会议之决议,以二分之一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列席,并参与会议发言,但不得参与表决。 第 8 条 审议委员会有关利益回避之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之。 第 9 条 审议委员会为审议有关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员偕同业务有关人员组成专案小组现场勘查或访查,并研拟意见,提供会议参考。 前项专案小组,得邀请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意见。 第 10 条 审议委员会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1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1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