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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或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许可并发给第二类电信事业执照之电信事业。 二、筹设者:指取得交通部核发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筹设同意书而未取得特许执照者。 三、电信号码:指由电信总局统筹规划管理,以维持公众电信网路正常运作之编码、用户号码、识别码等号码资源。 四、电信网路编码计划:指电信总局为规划管理电信号码资源所定之计划。 第 3 条 筹设者于取得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证明后,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讬之机关 (构) 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四、电信号码使用计划 (含用户成长预测资料、网路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 五、其他应检具之资料。 第一类电信事业、符合第三条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但书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讬之机关 (构) 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电信号码使用计划 (含用户成长预测资料、网路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 三、用户数量资料 (含已核配用户清册、话务资料或可供查核用户数之文件资料) 。 四、其他应检具之资料。 前二项电信号码核配基准、申请表格式及其他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筹设者未取得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证明前,得申请核配系统测试所需之电信号码;其核配基准及使用期限,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电信号码非经电信总局或受电信总局委讬机关 (构 )核准,筹设者或经营者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 4 条 筹设者或经营者申请非属电信网路编码计划所规划之电信号码,或申请以现用电信号码供非属电信网路编码计划所规划用途作为新型态电信服务或新技术之研究测试时,电信总局视号码资源及业务或技术之发展需要,得予以核配。 依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设置使用管理办法取得设置使用执照之管理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前项研究测试所需电信号码。 前二项申请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依个案核定之。 筹设者与经营者使用依第一项核配之电信号码,不得有营利或违法经营电信业务之行为。 筹设者与经营者使用依第一项核配之电信号码,应依核定期限使用,届期电信总局得予收回。 第 5 条 为促进公众利益,以提供紧急救难服务、公众谘询服务、公众救助服务或慈善服务等涉及社会公益之用途所需时,电信总局得核配电信号码予政府机关及公益社团或财团法人。 前项电信号码核配条件、申请表格式及其他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依第一项核发之电信号码,其获核配者资格变更,或使用用途不符前二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予收回。 第 6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电信号码核配之申请: 一申请之电信号码服务类别非属其经特许或许可之业务范围者。 二申请核配电信号码之业务已申请暂停营业中,或现已为暂停或终止营业者。 三有违法使用电信号码之情形且未停止或改正者。 四未缴清电信号码使用费或违反本办法应缴之罚锾者。 第 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配电信号码: 一申请人检具之资料不全,且未于期限内补正者。 二申请案未达核配标准者。 三申请人检具之资料不实者。 第 8 条 筹设者或经营者使用电信号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规定。 二、不得提供其经特许或许可经营业务范围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变更,调整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四、除第十条或其他电信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五、不得拒绝他经营者对所获配电信号码之网路互连协商要求。 六、非经电信总局同意,不得在国外转配、转销或贩售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七、尚有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三个月;已无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二个月,暂不配予他人使用。 前项第七款之号码保留期限,经新用户同意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