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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资金成本:营运所需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第 19 条 经核准登记之煤气事业,于按照计划进度完成各项设施后,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始得开始营业。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煤气事业各项供应设备及经营状况,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煤气事业不得拒绝。 煤气事业对其各项供应设备及气体燃料之品质,应自行定期检查,作成纪录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21 条 煤气事业对事业区域内请求供应之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22 条 煤气事业对用户不得无故停供,并应确保供气稳定。 第 23 条 煤气事业对用户装置之管线设备,经检查合格,始得供气。已通气用户之管线如有改装者,亦同。 第 24 条 煤气事业供应气体之成份及热值,应经常保持本规则所定之标准,并按日记录,于每月陈报地方主管机关核备。 第 25 条 煤气事业应为用户装置计量表,以为计量收费之依据。 第 26 条 煤气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时,拟具营业规程,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 27 条 煤气事业营业规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气体之成份及热值。 二气体之单位价格。 三接装及停供用户气体之条件。 四收费标准。 五因故暂时停供修理之程序。 六停供。 第 28 条 煤气事业营业规程,应于实施前十日刊登当地日报公告之。 第 29 条 煤气事业之出让、改组、停业,非经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第 30 条 煤气事业因铺设导管须利用道路、桥梁、街巷之有关事项,另与地方政府以契约定之。 第 31 条 公营煤气事业之管理,准用本规则之规定,但不受第五条、第八条之限制。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但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二十五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