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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都市计划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换,以属同一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者为限。 第 4 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与公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一、都市计划书规定应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开发许可等整体开发方式取得。 二、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于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同时涂销原设定他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记或有产权纠纷情形。 四、已兴建临时建筑使用。但经临时建筑物权利人同意于勘查前自行拆除腾空,或愿意赠与公有并经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应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无可供交换之国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应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有非公用土地交换;无可供交换之直辖市、县 (市) 或乡 (镇、市) 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第 6 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查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并将其标示、面积、公告现值、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等资料制作成册,于每年三月底前送执行机关。 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换: 一、公共设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处分或利用等计划用途。 四、抵税土地。但经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但经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筑法指定建筑线有案且已建筑完成之现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第 7 条 执行机关接获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册,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适当之交换标的,并视实际需要会勘确认后,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先行公告征求意见二十日,并将公告日期、地点登报周知。 任何个人或团体得于前项先行公告期间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执行机关得参考所提意见检讨调整交换标的后,依前项方式公告受理申请。 第一项先行公告应载明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事项;前项受理申请公告应载明下列全部事项: 一、交换标的之标示、面积及公告现值。 二、交换标的之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 三、受理申请之机关及期间。 四、申请交换应备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变更土地使用分区之必要时,得先循都市计划变更程序整体考量调整后,再办理交换。 第 8 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单独或联合其他土地所有权人于申请受理期间,检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申请交换: 一、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土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 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标示、面积、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 (三) 申请交换标的。 (四) 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事项。 二、土地所有权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 (簿) 及地籍图誊本。 四、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之申请交换标的,以一件为限。 第 9 条 执行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或勘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通知申请人,并许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 一、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扣除未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划设未逾二十五年部分土地后,土地总价仍高于其申请之交换标的。 二、经审查文件不合规定。 第 10 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办理交换之优先顺位,以下列方式定之: 一、以划设皆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为优先。 二、划设皆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时,以土地总价较高者为优先。 三、部分或全部划设未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有二件以上时,以土地总价较高者为优先。 四、前二款土地总价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定其优先顺序。 前项土地总价之计算,以申请交换当期土地公告现值为准。 第 11 条 执行机关应将办理交换优先顺位结果公告七日,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公有土地管理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