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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行机关应于前项公告后三十日内,定期会同第一顺位申请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查交换之土地;经勘查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第四条规定情形且未能依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于限期内补正完成者,由次一顺位申请人递补之。 第 12 条 第一顺位申请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于会勘或依第九条规定补正完竣后三十日内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点交事宜。 第一顺位申请人未依规定期限配合办理交换事宜者,由次一顺位申请人递补之。 第 13 条 申请交换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执行机关驳回其申请: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完成补正。 二、未依第五条规定申请交换标的。 三、申请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总价低于交换标的。 四、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次一顺位递补。 第 14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