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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国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与他人交谈、沟通,并知晓社会相关讯息。 第 3 条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认定具备我国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 一、曾就读国内公私立各级各类学校一年以上之证明。 二、曾参加国内政府机关所开设之课程上课总时数或累计时数达一定时间以上之证明。 三、参加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测试(以下简称归化测试) 合格之证明。 前项第二款证明文件,规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归化者:二百小时以上之证明。 二、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规定申请归化者:一百小时以上之证明。 三、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申请归化,且年满六十五岁者:一百小时以上之证明。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国内政府机关所开设之课程,包括国内政府机关自行、委讬或补助机构、团体、学校办理之各种课程。 第 4 条 持有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得向任一办理归化测试机关申请参加归化测试。 参加归化测试者,应检附归化测试通知书,并携带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应试。 第 5 条 归化测试之测试内容范围,以归化测试题库为限。但题目次序及选项序号得任意对调。 前项题库,由内政部订定并公告之。 第 6 条 归化测试分为口试及笔试,依下列规定办理,参加归化测试者得择一应试: 一、口试:以问答方式办理,得就华语、闽南语、客语或原住民语择一应试。 二、笔试:以选择题方式办理,测验卷书写系统以华语为之。 前项题目均为二十题。 第一项口试,内政部得协调行政院客家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 7 条 归化测试每题五分,总分一百分,合格分数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申请归化者:总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申请归化者:总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五条申请归化,且年满六十五岁者:总分五十分以上。 第 8 条 办理归化测试机关应排定测试时间及地点,于受理申请案二星期内以书面通知参加归化测试者,并得视案件数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一月办理一次。 第 9 条 办理归化测试机关应寄发归化测试成绩单。 第 10 条 参加归化测试者,应缴纳归化测试费新台币五百元。 归化测试成绩单有污损或灭失者,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新台币五十元。 第 11 条 内政部得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归化测试业务。 第 12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