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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许可并发给执照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 二、用户:指与经营者订定契约,使用该经营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三、使用者:指用户及其他使用经营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四、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指经营语音单纯转售服务、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租用国际电路提供不特定用户国际间之通信服务或其他经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公告之营业项目者。 五、语音单纯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租用电信事业之电路或频宽连接公众交换电信网路,提供国际或长途语音服务,或话务转接服务。 六、网路电话服务:指经营者透过网际网路传送与接收所提供之语音服务。 七、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指依国际电信联合会对电信号码编定规格书之编号,经营者可利用 E.164用户号码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 八、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指经营者未利用 E.164用户号码所提供之网路电话服务。 九、第二类电信事业一般业务: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业务。 十、公司内部网路通信服务:指经营者以租用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路,并设置节点构成网路,以提供用户作公司之内部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关系企业间通信之服务。 十一、批发转售服务:指经营者未租用电信事业之电路或频宽,以批发方式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后,并以自己名义向用户或使用 者提供电信服务。 十二、公用电话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并设置以投币、签帐卡、信用卡或预付卡付费,供公众使用电话之 批发转售服务。 十三、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承购或承租电信事业之电信服务,提供使用者以经由国内拨接电信号码或密码构成通话之预付式 批发转售服务。 十四、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 无线电话经营者。 十五、虚拟行动网路服务:指经营者经营行动转售服务或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 十六、行动转售服务:指经营者以批发方式承购或承租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之通信服务后,并以自己名义向用户或使用者提供电信服务。 十七、行动转售及加值服务:指经营者除经营行动转售服务外,并设置加值服务之网路元件提供行动通信之加值服务。 经营前项第十七款服务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务包含前项第四款所定之服务者,应另依本规则有关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第二类电信事业主管机关为本部,并由电信总局执行监督管理。 第 4 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划书及其他相关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取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其为独资经营者,并记载出资人或负责人及所在地;其为合伙经营者,并记载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及所在地。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第一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网路或系统架构图、电信设备机房建设地点、各地点建设计划之电信设备概况。 二、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三、与国内电信事业合作者,以提供预付式电话卡转售服务或公用电话转售服务经营者,应检具与该电信事业合作协议之相关文件。 四、申请经营虚拟行动网路服务者,应检具与行动网路业务经营者合作协议之相关文件,协议文件内并应具体载明双方配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相关规定及确保提供第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服务之合作内容。 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令规定应设置通讯监察设备之经营者,须附经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同意之通讯监察系统功能之建置计划。 六、其他经电信总局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得经营非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且有关许可费、网路互连、号码可携、紧急电话服务之提供及其他相关义务均依经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之规定办理。 提供利用外国 E.164用户号码之网路电话服务者,以 E.164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经营者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