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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