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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