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资料库除指定之专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资料之查阅、新增、更新及删除等均应列入纪录。 第 11 条 直辖市、县 (市) 警察 (分) 局应于受理加害人登记或报到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资料新增、确认或异动登记,并于法定应登记报到期间完成之翌日零时删除其登记资料。 第 12 条 各级公私立学校、幼稚园、托儿所、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因雇用专职、兼职人员或召募志愿服务人员认有必要时,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查阅应征者或应从事服务者有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资料。 第 13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阅资料库档案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影本: 一、申请人:名称及代表人姓名。 二、设立日期及其证明文件号码、代表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出生日期。 三、申请查阅事由。 四、申请被查阅人:包括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出生年月日。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包括各级公私立学校、幼稚园、托儿所、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证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征聘人员或志愿服务计划公告资料、申请被查阅之应征者或从事服务者名单、应征者或从事服务者同意申请查阅之同意书。 申请查阅人应切结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所查阅之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为查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对查阅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为骚扰或犯罪之行为。 第 14 条 加害人登记报到期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第十二条规定人员申请查阅资料库。 第 15 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查阅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应核对申请人身分、申请事由及佐证资料无误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函送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办理。但经核申请查阅人条件不符、所附资料不全或无法证明查阅等事由时,受理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请其补正。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由指定之专人办理资料库档案之申请查阅事项,并于接获函文三个工作日内查阅函复。 第 16 条 前条第二项函复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查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无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记资料。 查有前项第二款资料时,应叙明犯罪日期、判决要旨、所犯罪名、刑期、判决确定日期及向警察机关报到期间。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