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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0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甲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二、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三、丙类人员: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四、认可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得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前健康检查之国外医院。
  
  五、指定医院: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得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后健康检查之国内医院。
  
  第 3 条
  
  雇主申请甲类人员之聘雇许可及展延聘雇许可,得免检具该类人员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入国工作三个月以上之甲类人员,得依其曾居住国家之特性,公告其应检具之健康检查证明。
  
  第 4 条
  
  雇主申请入国工作三个月以上之乙类人员聘雇许可及展延聘雇许可时,应检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机关:
  
  一、该人员由该国合格设立之医疗机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经医师签章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其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馆处认证。
  
  二、该人员由指定医院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前项健康检查证明,应包括下列检查项目: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
  
  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一般体格检查 (含精神状态) 。
  
  五、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其曾居住国家特性认定必要之检查。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健康检查任一项目不合格者,应不予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第一项健康检查证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条
  
  丙类人员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时,应检具认可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再次入国之工作者,得检具指定医院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前项健康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
  
  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
  
  五、浓缩法肠内寄生虫粪便检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六、妊娠检查 (女性) 。
  
  七、一般体格检查 (含精神状态) 。
  
  八、癞病检查。
  
  九、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工作性质及劳动输出国特性认定必要之检查。
  
  第一项人员入国前健康检查有前项任一项目不合格者,不予办理入国签证。
  
  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之健康检查证明格式如附表二。
  
  第 6 条
  
  雇主于丙类人员入国后三日内,应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与前条同。
  
  雇主申请前项人员聘雇许可时,应检具指定医院核发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 7 条
  
  雇主应于丙类人员入国工作满六个月、十八个月及三十个月之日前后三十日内,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定期健康检查;其检查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查。
  
  二、胸部X光摄影检查。
  
  三、梅毒血清检查。
  
  四、浓缩法肠内寄生虫粪便检查 (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
  
  五、一般体格检查 (含精神状态) 。
  
  六、癞病检查。
  
  七、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工作性质及劳动输出国特性认定必要之检查。
  
  雇主应于收受指定医院核发前项健康检查证明日起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文件。
  
  二、前项健康检查证明正本。
  
  三、受检外国人名册。
  
  四、前次健康检查合格之同意核备函。
  
  第 8 条
  
  指定医院健康检查检验项目不合格之认定及处理原则如附表三。
  
  前二条健康检查项目任一项不合格者,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但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检查不合格非属侵入性痢疾阿米巴,而于三十日内复检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丙类人员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健康检查。如接续聘雇时期,属于应办理定期健康检查期间、或已逾应办理健康检查之期限,而尚未完成检查者;新雇主应于第七条规定期间内或自接续聘雇之日起七日内,安排其至指定医院接受健康检查。
  
  第 10 条
  
  丙类人员有不可归责之重大事由,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定期健康检查时,雇主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并于事由消失后七日内补办定期健康检查。雇主并应于收受指定医院核发健康检查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但书规定申请再入国工作之丙类人员,雇主仍应依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检查。
  
  第 12 条
  
  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其健康检查管理依船员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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