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诊所,指二家以上诊所、中医诊所或牙医诊所设置于同一场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者。 第 3 条 联合诊所之各该诊所应各自独立设置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该诊所名称应依规定分别办理。 二、诊疗科别应依规定分别登记设置。 三、诊疗室之隔间应与其他诊所明确区隔。 四、诊所独立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应符合规定。 五、诊所视需要设置之其他设施应与诊疗室邻接且与其他诊所隔间明确区隔。 第 4 条 联合诊所之各该诊所应共同设置使用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并负共同责任: 一、市招。 二、候诊场所。 三、观察病床在九张以下,设有妇产科诊所者得设置十张以下产科病床;个别诊所不得另设观察病床或产科病床。 四、清洁、消毒设备及医疗废弃物处理。 五、共同使用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 六、紧急供电设备。 第 5 条 联合诊所之各该诊所得共同设置使用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并负共同责任: 一、病历: (一) 应有专人管理,并依规定保存。 (二) 个别诊所停、歇业时,其病历应由其他诊所继续保存。 (三) 联合诊所停业时,对其病历仍应依规定负共同保存责任。 二、调剂部门,应有专任药事人员。 三、检验部门,应有专任医事检验人员。 四、放射线设备,应有专任放射线技术人员。但仅设牙医放射线设备者,得不受限制。 第 6 条 联合诊所共同使用之设施,得登记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仍应依规定登记于各该诊所。 联合诊所共同使用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得登记执业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仍应依规定登记执业于各该诊所。 第 7 条 联合诊所之调剂、检验等部门,得由药局、医事检验所等医事机构联合设置。 第 8 条 联合诊所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除应分别依规定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外,并应检具共同合约书及负共同责任之切结书,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共同合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合诊所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名称。 二、联合诊所之管理原则与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设施。 四、共同使用设施之管理责任归属。 五、各该诊所与其他医事机构及共同使用设施之配置简图。 第 9 条 联合诊所之任一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有异动,或其共同使用之设施有变更时,均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联合诊所之设置,其场所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 第 11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联合门诊名称者,得继续使用,至歇业为止。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