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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植物防疫人员依本法规定执行防疫时,应出示身分证明;证明文件由各级主管机关制发之。
  
  植物检疫人员依本法规定执行检疫时,应着制服,并佩带标志;其制服与标志之样式,由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 3 条
  
  植物防疫与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检查或检疫工作,应制作检查或检疫纪录。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辖区内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特定疫病虫害时,应指派防疫人员立即查报发生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种类、全园种植株数、种植面积及分布范围,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划定疫区。
  
  第 5 条
  
  防疫人员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紧急防治措施,采取植物或植物产品样品时,应请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同签认;检验后应将检验结果通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
  
  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清除或销毁之植株,应包括全株。特定疫病虫害属土壤传播性质者,土壤、植物或植物产品之包装、容器、栽培介质等应一并消毒或销毁。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执行特定疫病虫害紧急防治期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派员实地督导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切实完成防治措施。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补偿,应就植物或植物产品可能遭受有害生物感染或为害区域,计算区内疑患之植物或植物产品的总数,再依评价委员会评定之价格发给补偿费。
  
  第 9 条
  
  输入本法第十六条有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缴验检疫证明书或所缴验之检疫证明书记载事项与相关检疫条件规定不符者,植物检疫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一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补缴或补正规定之检疫证明文件。
  
  二采取安全性检疫处理措施,确定有害生物被完全杀灭后,准予放行。
  
  三退运或销毁。
  
  第 10 条
  
  输入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告检疫条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有隔离必要者,其输入人、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先向植物检疫机关请准排妥指定之隔离场所后,始得输入。
  
  第 11 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于实施隔离检疫期间,所需之肥料、药剂与其他资材,非经植物检疫人员核可,不得携出或携入隔离场所。
  
  第 12 条
  
  来自国外之车、船、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或其他未依本法规定申请检疫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均不得起卸着陆;如必须着陆者,应予以销毁处理。
  
  第 13 条
  
  输出、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以申报检疫先后为序,申报检疫时间相同以航期先后为准,除应施行熏蒸、消毒、分离培养、鉴定或隔离检疫外,应于二日内完成,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无法执行检疫工作者,得顺延之。
  
  第 14 条
  
  检疫人员执行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除植物或植物产品及其包装容器外,认为其填充物、贮存场所、或运输工具,有附着有害生物之虞者,应施行检疫,并予以适当之处理。
  
  第 15 条
  
  依本法规定,执行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与消毒措施,植物检疫机关得指定专用仓库先行起卸贮存,循申报检疫次序处理。
  
  第 16 条
  
  检疫人员执行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查、检疫,采取样品供分离、培养及作标本保存之用者,其数量由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迳予处置,应以消毒、销毁、退运、海没等方法为之。
  
  第 18 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消毒,其消毒方法由植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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