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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营造业评鉴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综合营造业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专业营造业 (以下简称营造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评鉴时,应检附下列文件与评鉴费新台币五百元及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申请书。
  
  二、营造业登记证书影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公会会员证影本。
  
  五、营造业评定报告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文件。
  
  第 3 条
  
  前条第五款营造业评定报告书 (如附件一) ,由营造业向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申请发给,其有效期限为一年。
  
  前项发给营造业评定报告书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不得同时为受讬办理该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
  
  第 4 条
  
  营造业申请评鉴文件不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其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评鉴费及证书费。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二条申请,应依营造业评鉴认定基准表 (如附件二)评鉴,评鉴结果分为第一级、第二级及第三级,并核发营造业评鉴证书 (以下简称评鉴证书) 。
  
  前项评鉴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或于前次领得核发评鉴证书满一年后,营造业得依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 6 条
  
  评鉴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造业名称及营业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评鉴等级。
  
  四、评鉴证书字号、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评鉴证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评鉴证书。评鉴证书遗失或灭失者,应申请补发。
  
  前项申请换领或补发评鉴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7 条
  
  停业中之营造业,不得申请评鉴;于原因消灭后,得依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 8 条
  
  营造业以不实文件申请评鉴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评鉴证书,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评鉴。
  
  第 9 条
  
  经评鉴为第一级或第二级之营造业,于其评鉴证书有效期限内,违反营造业法规定,受停业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评鉴证书。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应于每季将其办理之营造业评鉴结果,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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