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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认可证书字号、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认可证书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认可证书。认可证书遗失或灭失者,应申请补发。 前项申请换领或补发认可证书者,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认可证书有效期间内得不定期考核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业务;经考核不合规定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改善,并检附改善报告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 11 条 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以不实文件或资料申请认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认可证书,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 12 条 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 一、经依第十条考核复查结果不合规定者。 二、评鉴不实者。 三、接受不正当利益者。 四、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办理评鉴业务违失情节重大者。 前项评鉴机构自废止其认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经撤销或废止认可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不得再办理营造业评鉴业务;其已受理而未完成之评鉴业务,应委由其他经认可办理营造业评鉴之机关 (构) 、公会团体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