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用语定义如下: 一、产生者:指以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且产生再生资源者。 二、再生利用者:指从事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事业。 三、清运:指由产生者之厂 (场) 将再生资源运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厂 (场) 之行为。 四、贮存:指再生资源于清运前后及再生利用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之再生资源项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部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本部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者。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公告之再生资源项目,其再生利用规范,由本部并公告之。 前条第二款经核准之再生资源项目,其再生利用规范依本部核准文件内容事项办理。 第 5 条 再生资源之清运,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产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运。 二、产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讬合法运输业或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运。 第 6 条 清运再生资源之车辆机具于清运过程中,应防止再生资源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不同再生资源项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资源项目之再生利用规范或核准再生资源项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混合清运。 第 7 条 清运再生资源于运输途中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形发生时,清运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负清理及善后责任。 第 8 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再生资源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再生资源具有相容性。 三、不同再生资源项目应分别贮存。 四、贮存地点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再生资源之名称。 五、本部公告再生资源项目之再生利用规范或核准再生资源项目之核准文件中有关贮存方法相关规定事项。 前项第二款所指相容性,为再生资源与容器、设施接触,不产生热、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第 9 条 再生资源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施。 本部公告之再生资源项目之再生利用规范或核准再生资源项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规定者,其贮存设施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10 条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再生资源接触之表面采不透水材料构筑;必要时,应另采抗蚀材料构筑。 三、具污染防治设备及防蚀措施。 四、本部公告再生资源项目之再生利用规范或核准再生资源项目之核准文件中有关再生利用设施相关规定事项。 第 11 条 产生者对于再生资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再生利用用途、清运者名称、再生利用者名称,应作成纪录。 再生利用者对于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项目、名称、数量、用途、产生者名称、再生利用用途、产销情形及残余废弃物处置,应作成纪录。 前二项之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