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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安全及卫生防护办法

[接上页]

  一、先行垫付送医诊疗所需费用,事后依规定办理归垫。
  
  二、与警察机关保持连络,并协助尽早破案。
  
  三、依规定延聘律师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四、依规定即时办理核发慰问金。
  
  五、依公务人员请假、保险、退休、抚恤等法令办理。
  
  六、公务人员遭受心理、精神方面之侵害时,视情况协助转介专业机构进行谘商辅导或治疗照护。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18 条
  
  各机关依第九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警察或相关机关派员协助处理时,受理请求机关,应即依法为必要之处置。
  
  第 19 条
  
  各机关于危害事故发生后,应即由安全及卫生防护小组,调查事故发生之原因,检讨改进相关防护措施。
  
  第 20 条
  
  各机关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安全及卫生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在各机关预算内支应。
  
  第 21 条
  
  下列人员有关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事项,得由各机关比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一、政务人员。
  
  二、民选公职人员。
  
  三、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任用非属第二条规定之教育人员。
  
  四、其他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及军职人员。
  
  第二条 及前项人员之眷属因该等人员执行职务致遭受侵害时,得由各机关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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