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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共服务扩大就业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指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事业。但下列行业之中小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一舞厅、舞场、酒家、酒吧 特种咖啡茶室、三温暖、视听理容。 二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之增雇人员,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 一中华民国国民。二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于申请奖助备案时未就业。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人员,不受前项第二款有关年龄规定之限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者,其增雇人员得不受第一项第二款有关年龄规定之限制。 第 5 条 中小企业依本办法申请奖助,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增雇人员每人每月薪资不得低于法定基本工资。二增雇人员工作地点在中华民国境内,且每人工作时数每周不得少于三十二小时,身心障碍者工作时数每周不得少于二十小时。三增雇人员与中小企业代表人间无三亲等内血亲关系。四为增雇人员投保就业保险、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但增雇之人员不符合参加劳工保险之资格者,应为其投保其他职业灾害保险或意外险。五于奖助备案前六个月内,无非法解雇人员或重大劳资争议之情事发生。六同一增雇人员于同一期间未领取政府机关其他相同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奖助或津贴。七业依增雇人员所检附,由劳工保险局出具之劳工保险投保资料表查核增雇人员于申请奖助备案时为未投保劳工保险。八增雇人员于本办法施行期间内到职。前项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内容,应以承诺书为之。 第 6 条 依本办法申请奖助之中小企业,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委任、委讬或委办之机关或团体申请奖助之备案:一增雇人员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劳工保险投保资料表正本。二增雇人员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相关资格证明文件。三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承诺书。四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7 条 中小企业请领奖助金,应于首位增雇人员到职后,每满六个月请领一次;至迟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十五个月内请领完毕。 中小企业每次请领奖助金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原备案之机关或团体为之;经审核属实者,依规定发给奖助金: 一领据及请领清册。 二增雇人员出勤纪录。 三增雇人员薪资清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中小企业完成奖助备案后之增雇员额,每人每月奖助为新台币一万元;其奖助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十八岁以上未满三十岁者,不得超过六个月。但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增雇人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二三十岁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增雇人数计算基准如下:一本办法施行前设立之中小企业,以本办法施行前一月份之劳工保险投保人数为计算基准。二本办法施行后设立之中小企业,以首次申请奖助前一月份之劳工保险投保人数为计算基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人数得自前项计算基准人数中扣除之:一辞退外籍劳工。二员工退休。三符合劳动基准法离退之员工。四其他经专案审议小组审议认定为正当理由。增雇人员每人每月雇用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其雇用时间未满三十日者,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奖助金额。 第 9 条 中小企业应于增雇人员到职或离职后七日内,向原受理备案之机关或团体回报。 第 10 条 每一中小企业得请领之最高奖助金总额,依每人每月奖助金与各该企业奖助人数上限及最长奖助期间之乘积计算。前项奖助人数上限,为第八条第二项之劳工保险投保人数百分之五十。但中小企业雇用员工数为十人以下者,得奖助五人。因配合政府中小企业产业政策需要,其奖助人数之上限,得经专案审议小组审议决定,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11 条 受奖助之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或废止原奖助,并通知限期返还或停止拨付奖助金: 一违反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之一。 二有申领不实情事。 前项之中小企业经撤销或废止奖助,不得再申请奖助。 第 12 条 执行机关应成立专案审议小组,就重大争议或情事特殊之个案及其他必要之事项,进行审议;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执行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执行机关应办理下列协助中小企业之事项: 一网路之受理及查询。 二媒合中小企业与增雇之人员。 三增雇人员之辅导服务。 执行机关应就中小企业是否确有增雇事实进行查核;申请机奖助之中小企业应配合进行实地查核。 第 14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之追加预算项下支应。 第 15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执行机关另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