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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八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属于水资源开发或国土保育或区域发展关系重大之水系,并经公告之水道。 前项河川依其管理权责,分为中央管河川、直辖市管河川及县 (市) 管河川三类。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项: 一、河川治理计划之规划、设计、施工。 二、河川区域之划定与变更。 三、土石可采区之划定。 四、河川环境管理计划之订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与违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缔及处分。 七、河川使用申请案件之受理、审核、许可、废止、撤销及使用费之征收。 八、治理计划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抢险。 十、其他有关河川管理行政事务。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 (市) 管河川之管理机关,应依前条办理河川管理事项。但前条第九款有关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抢险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办理。 前项管理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水利署 (以下简称水利署) ,并由水利署所属河川局 (以下简称河川局) 执行其辖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第 5 条 水利署得将中央管河川有关第三条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项,委讬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各级管理机关并得将上开事项委讬乡 (镇、市、区) 公所或其他公法人办理。 各级管理机关得将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项,委讬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6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河川区域:指河口区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划定公告之土地区域: (一) 未公告河川治理计划线或未依河川治理计划完成河防建造物者,为 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计划所订堤防预定线 (即治理计划用地范围线) 或河川治理计划线较宽者,以其较宽线划定。 (二) 依河川治理计划完成一定河段范围之河防建造物者,为依其河防建 造物设施范围划定之土地,及因养护河防工程设施之需要所保留预备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预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属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抢险运输所需之道路及侧沟,并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区:指河川出海口至平均低潮位处之区域。 五、堤内:指堤防之临陆面,即堤后。 六、堤外:指堤防之临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区域或河川治理计划用地范围线内已登记及未登记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区域土地因河川变迁或因施设河防建造物,经公告划出河川区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维护河防安全为目的而兴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护岸、丁坝、防砂坝、潜坝、固床工、附属堤防设施之水门及其他河 川防护建造物。 十、河川图籍:指河川管理机关依本法划定之河川区域、河川治理计划线及河川治理计划用地范围图说。 十一、抢险:指天然灾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发生险象或发生损坏,为防止损坏险象扩大所作之紧急抢救措施。 十二、抢修:指天然灾害之威胁已减退,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复、重建前,灾害再次发生或扩大所作之紧急措施。 第 7 条 河川区域之划定及变更由管理机关测定,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函送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揭示及公开阅览。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测定,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并函送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转由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揭示及公开阅览。 前项公告划入河川区域内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经变更公告划出前,管理机关应依本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区域划定及变更公告时,主管机关应同时函送当地都市或非都市计划机关配合办理使用分区变更为河川区。 水利署为划定及变更中央管河川区域及审查直辖市管、县 (市) 管河川区域之划定及变更,得成立审议委员会,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并得邀请都市或非都市计划及其地政主管机关派员列席。 第 8 条 管理机关得就所辖河川区域范围竖立界桩或标示牌。 管理机关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区域内未完成总登记之公有土地,以流域为单位,区分地段,统一编定假编地号列册登记。 第 9 条 河川区域土地之申请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管理机关申请阅览、影印、抄绘河川图籍及申请复丈,该使用土地之假编地号与范围,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