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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标准专责机关应就国家标准草案之编拟缘由、审查过程及结果等作成审查节略。 第 13 条 国家标准稿由审查委员会参酌前条第五项之审查节略及审查相关资料审定之。 前项审定所涉及之技术事项,除发现内容互相矛盾或与政策、其他法令或国家标准相抵触外,只得就文字为修正。 审查委员会审定国家标准稿时,得邀请原审查之技术委员会主席或经其指定当日出席之技术委员列席,说明审查相关事项。 国家标准稿经审定通过后,应赋予我国国家标准之识别符号及编号,并编成国家标准审定稿;未通过者,应附具审定结果发还原审查之技术委员会重新审查之。 前项我国国家标准识别符号及编号之使用规定,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14 条 前条国家标准审定稿由标准专责机关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标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前项国家标准审定稿经公布后,应命名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除前项规定外,不得称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第 15 条 国家标准公布后,应于三十日内通知原国家标准制定建议人。 国家标准公布后,如有我国参加之国际、区域相关标准或贸易条约、协定或组织之其他会员请求提供国家标准时,应提供之。 第 16 条 第六条 至第十五条规定,于国家标准之修订准用之。 国家标准之修订,如系因原核定公布之国家标准上有单纯文字之错误、数值误植或其他不影响实质内容之修订,由标准专责机关迳送审查委员会审定后,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第 17 条 国家标准废止之建议,经审核认为有采行必要,并经公告征求各方意见后,标准专责机关应将该建议所附之标准建议书,送请相关之技术委员会与审查委员会,先后为审查与审定;经通过废止者,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国家标准如系因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将之并入其他国家标准内或为其他国家标准所涵盖时;其废止之程序由标准专责机关迳送审查委员会审定后,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第 18 条 国家标准自制定或修订公布之日起满五年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公告征求修订或废止之意见,如无意见,即迳提审查委员会确认,并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布;如有意见,应依前二条规定予以修订或废止。自确认公布之日起满五年之国家标准,亦同。 前项意见,应于公告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