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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本基金当选为被投资事业之董 (理、监) 事或监察人时,应指派对该被投资事业所营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之本基金人员、相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担任之;有关董 (理、监) 事、监察人之遴选、管理及考核规定,由本会另定之。 第 13 条 本基金之专案性融资,得透过金融机构办理。 本基金之投资可透过金融机构或认可之投资机构办理。 第 14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6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决算编造、会计事务处理及国库事务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国库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8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解缴国库、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9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