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主导性新产品开发辅导办法(91.11.27订定)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导性新产品,系指本条例第八条所称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其产品须具市场潜力,且其关键性技术超越国内目前工业技术水准者。数位内容产业之产品,其创新性达国际同级产品之水准者,亦同。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之主导性新产品开发计划,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补助款。
  
  执行前项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补助。
  
  第 5 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
  
  二财务稳健,其公司净值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且非银行拒绝往来户。
  
  三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部门及足够之研究发展专门人才。
  
  国营事业机构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发主导性新产品,应报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始得提出申请。
  
  第 6 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开发计划书及相关资料。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开发新产品之说明。
  
  三新产品之风险与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研究开发费用之明细。
  
  第 7 条
  
  为审议前条之申请案,主管机关应先委请有关单位进行申请人财务审查,并聘请有关学者与专家组成技术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审会) ,进行技术审查。
  
  前项技审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主导性新产品技术审查原则。
  
  二审查申请人执行主导性计划之技术能力。
  
  三监督主导性计划之执行是否符合契约规定。
  
  四审查主导性计划之变更申请。
  
  第 8 条
  
  完成申请案之财务审查及技术审查后,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担任召集人,聘请相关机关及研究机构之代表组成主导性新产品开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查下列事项:
  
  一计划执行之方式。
  
  二计划之可行性。
  
  三计划之变更。
  
  第 9 条
  
  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申请人为执行其开发计划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之百分之四十。
  
  计划产品以自有品牌销售国际者,补助款之数额,不得逾研究发展总经费之百分之五十。
  
  前二项研究发展费用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之人事费用。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用。
  
  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技术移转费。
  
  五、国内、外差旅费。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办理前条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 11 条
  
  申请案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者签订契约,发给补助款。
  
  第 12 条
  
  接受补助款之申请人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并单独设帐。主管机关并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
  
  申请人财务状况不佳,有无法依计划完成之虞,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于拨付补助款前依约要求申请人提出银行保证书。
  
  申请人对于主管机关第一项之查询,有答覆之义务,并应定期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第 13 条
  
  经核定之开发计划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14 条
  
  补助款之使用及开发计划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技审会确认属实后,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或进度严重落后。
  
  三所开发之产品规格与原计划有严重差异。
  
  第 15 条
  
  由主导性新产品开发计划执行所获得之智慧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 16 条
  
  申请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新产品开发完成日起二年内不得将所开发之主导性新产品移往台湾地区境外生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