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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以下简称处罚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安全帽,其规格及配戴方式如下: 一安全帽应为乘坐机器脚踏车用之安全帽,经经济部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并于帽体贴有检验合格标识或梅花型S产品安全标志。 二帽体及相关配件必须齐全,并无毁损、松脱或变更之情事。 三应依正确方式配戴、扣带应系紧,并应适合头形,稳固戴在头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动,且不可遮蔽视线。 第 3 条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均应戴安全帽;其未戴安全帽之处罚,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为配合实施前项戴安全帽及其实施日期之规定,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公路主管机关与警察机关应相互协调,视当地交通特性,预先订定宣传及执行计划办理。 第 4 条 为维护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之安全,中央及直辖市及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警察机关应会同中央及直辖市及县 (市) 新闻主管单位经常协调大众传播机构或社团,宣导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均应戴安全帽。 第 5 条 省 (市) 及县 (市) 政府应督导所属于召开村里民大会或其他各种集会时,宣导其村里民骑乘机器脚踏车,均应戴安全帽。 第 6 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应协调机器脚踏车经销厂商,于出售机器脚踏车时,尽可能附赠符合第二条第一款之安全帽。 第 7 条 政府机关、学校、公私法人团体应率先倡导所属人员戴安全帽。 第 8 条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戴安全帽之宣导方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策划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