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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俸给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铨叙审定之俸级低于借支之俸级者,或铨叙审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系依规定期间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者免予追缴外,其逾限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应按逾限日数分别将借支溢数或全额缴回。
  
  第 14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俸给表册编造后,应送经人事主管人员查核,依规定支给俸给。其未经送审或经铨叙审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级与铨叙部铨叙审定结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员应注明事由,送还原单位更正。
  
  新到职公务人员已依法送审者,由各该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将送审日期及文号分别通知会计主管人员。
  
  不依本法规定支给者,各该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应报请上级人事机构核转铨叙部依法办理。
  
  第 15 条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时,如其曾任职务等级较现职所铨叙审定职等为高者,高资可以低采。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依法采计作为取得任用资格之基本年资或已采计提叙俸级之年资,不得重复采计。其因法规限制无法依原俸 (薪) 级迳予核叙相当俸级,须依其所具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时,前曾经采计作为基本年资或提叙俸级之年资得重行采计。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前二项以外之公务年资,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资:
  
  一、在政府机关 (构) 、公立学校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或比照上开法规自行订定并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之单行规章聘 (雇) 用之年资。
  
  二、军事单位编制内军聘、军雇或义务役之年资。
  
  第 17 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给照常支给:
  
  一依规定日期给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调受训。
  
  四奉派进修考察。
  
  第 18 条
  
  公务人员之俸级经铨叙审定后,应由铨叙部定期将铨叙审定合格与不合格人员分别列册汇送审计机关依据本法第十九条查核办理。
  
  第 1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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