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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其曾任得采计提叙俸级之公务年资 (以下简称曾任公务年资) 与现所任职务铨叙审定之职等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之认定,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其职等相当之对照,依所附各类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职等相当年资采计提叙俸级对照表认定之。
  
  未列入前项对照表之人员,其职等相当之对照,由铨叙部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4 条
  
  经依前条规定认定为职等相当之年资及其较高之年资,均得予采计。同一年资不得重复采计。
  
  第 5 条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其工作性质相近,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曾任职务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职系,与拟任职务职系依职组暨职系名称一览表规定为同一职组或得单向调任或得相互调任者。
  
  二曾任职务并无职系之规定,由原机关出具工作内容证明,就其工作内容对照职系说明书或职务说明书认定其适当职系后,依前款认定之。
  
  必要时,得由铨叙部会同各该主管机关订定对照表认定之。
  
  第 6 条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其服务成绩优良,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曾任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年资,其考绩 (成) 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缴有证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营事业机构具公务员身分之年资,依权责机关 (构) 订定之成绩考核法令办理之考核,成绩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当乙等以上,缴有证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军职年资,成绩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当乙等以上,缴有证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含幼稚园) 教师或公立学校未办理铨叙审定职员之年资,成绩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当乙等以上,缴有证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职业训练机构职业训练师之年资,成绩考核列乙等以上,缴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务人员或直辖市长之年资,缴有其服务机关出具未受惩戒之证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选县 (市) 长、乡 (镇、市) 长之年资,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湾省乡镇县辖市长成绩考核办法废止以前任职,缴有年终考成列乙等或相当乙等以上证明文件,或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办法废止以后任职,缴有其服务机关出具未受惩戒之证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年资,缴有原服务学校、机关 (构) 出具之年资加薪证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公务年资,缴有原服务机关 (构) 、学校出具服务成绩优良证明书者。服务证明书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7 条
  
  前条各款年资之采认,凡需办理年终 (度) 考绩 (成、核) 者,均以年终考绩 (成) 或成绩考核为准。政务人员、直辖市长及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湾省乡镇县辖市长成绩考核办法废止以后县 (市) 长与乡 (镇、市) 长,以任职期间为准;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及其他人员配合其进用方式,均以历年制、学年制或会计年度制为采计基准。畸零月数均不予并计。
  
  第 8 条
  
  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不予采计提叙:
  
  一、非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 (雇) 用,且亦非比照上开法规自行订定并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之单行规章聘 (雇) 用之年资。
  
  二、受惩戒处分不得晋叙期间之年资。
  
  三、临时人员 (含职务代理人及按日、按时、按件计酬之人员) 、工职人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评价职位人员之年资。
  
  四、应公务人员各类考试笔试录取分配占各机关编制内实缺实施训练 (学习、实习) 之年资。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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