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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业务:指应用各种检测方法以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之工作。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机构 (以下简称测定机构):指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许可证,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机构。三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检验室 (以下简称检验室):指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场所,包括仪器设备及设施所在之测试场、室。四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及噪音检验测定人员 (以下简称测定人员):指称检验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员及其他从事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检验测定业务之专业技术人员。 第 3 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 第 4 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公司实收资本额或财团法人登记财产总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 二非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之政府机关 (构) 。三公立大专以上院校。 第 5 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有专属之检验室,每一检验室应有专属之仪器设备及专任之测定人员四人以上,其中应有检验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员。 第 6 条 测定人员应领有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相关测定项目训练合格证书。 第 7 条 第五条 检验室主管应具有与申请许可测定项目之测定经验三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以上理、工、医或农科系毕业者,得减少一年测定经验。 第 8 条 第五条 品保品管人员应具有与申请许可测定项目之测定经验二年以上而有证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以上理、工、医及农科系毕业者,得减少一年测定经验。 第 9 条 申请测定机构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申请表。二机关 (构) 组织证明文件。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四检验室地理位置简图。五检验室设备、设施之配置图及平面图。六测定人员任职之劳工保险证明文件、学经历、必要之训练证明文件影本及劳工保险资料查询同意书。七叙明申请之类别、项目及使用方法名称等文件。八具有申请项目十五组以上实际测定数据及相关品管资料。九品质管理手册。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所收文件不予退还。测定机构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或增加测定类别、测定项目,应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规定之文件。 第 10 条 测定机构分设一个以上之检验室,应依本办法分别申请许可证。 第 11 条 测定机构申请许可证之测定类别及项目如下:一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 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 排气惰转状态测定。(三) 油箱、化油器蒸发气测定。(四) 曲轴箱吹漏气测定。二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 轻型车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 重型引擎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三) 柴油车全负载定转速排气烟度测定。(四) 柴油车无负载急加速排气烟度测定。三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测定类:(一) 排气行车型态测定。(二) 排气惰转状态测定。(三) 排放粒状污染物测定。(四) 油箱、化油器蒸发气测定。(五) 曲轴箱吹漏气测定。四机动车辆噪音测定类:(一) 机器脚踏车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二) 三.五公吨以下之轿车、旅行车、小客车、货车及经公告之特殊车辆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 (三) 超过三.五公吨之大客车、货车及经公告之特殊车辆原地及加速噪音测定。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测定类别及项目。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测定机构许可证申请、展延、复业、检验室搬迁、增加检验室、增加测定类别或测定项目等申请案,应办理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但增加测定项目之审查,得免系统评鉴。一书面审查:对测定机构所提申请文件进行审查。二相关性测试评鉴:对测定机构所申请各测定项目,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测定机构进行相关性测试之审查。中央主管机关尚未指定测定机构之测定项目,得要求与国内外相关测定机构检验室作相关性测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