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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相关性测试以一次为限。三系统评鉴:对测定机构所申请个别之检验室品质管理系统,进行现场查核与评分。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本办法之各项申请之审查、评鉴及谘询,得设评鉴技术委员会。 第 14 条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测定机构名称。二检验室名称及地址。三检验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四测定类别、项目及检测方法。五有效期限。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 15 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至八个月间得申请展延,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证。每次展延期限最长为五年。 第 16 条 测定机构执行测定业务时,应遵行下列规定:一检验室所属测定人员使用其专属之仪器设备。二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品质系统基本规范编制检验室管理手册执行其业务。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 第 17 条 测定机构出具测定报告应经各该检验室主管签署之。 未经检验室主管签署之测定报告无效。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测定机构,得命其以指定车辆与指定之测定机构实施相关性测试,并得命其于规定期限内完成并函送测定结果。前项测定机构与指定测定机构测定结果之差值,不得连续三次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容许范围。 第 19 条 测定机构检验室之测定人员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其为检验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员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递补之。其余测定人员因变更致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员额时,应于变更后九十日内递补之。 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测定机构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测定机构之检验室迁移前,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测定机构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 (换) 发、撤销及废止事项之业务,所取得之资料,涉及受检者之个人隐私、工商秘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 21 条 测定机构自行停业时,应检具许可证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废止。测定机构有歇业、解散或丧失执行业务能力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许可证。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许可证者,免除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测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各该罚则规定办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完成与指定测定机构实施相关性测试并函送测定结果者。二申请许可文件、检验室测定人员之设置、测定或数据处理过程、测定报告或其他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第 23 条 测定机构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废止许可证或停止其测定类别或项目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执行该测定业务。违反前项规定者,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条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二项各该罚则规定办理。 第 2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测定机构之辅导、审查及评鉴事项。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之中译本。 第 27 条 测定机构于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执行机动车辆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噪音之测定者,其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同,期满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展延。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