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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疗及辅导教育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内容包括认知教育、行为矫治、心理治疗、精神治疗或其他必要之治疗及辅导教育。
  
  第 3 条
  
  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实施,由加害人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聘请或委讬下列机构、团体或人员 (以下简称执行机构或人员) ,进行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且设有精神科之医院。
  
  二、直辖市、县 (市) 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
  
  三、其他相关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员。
  
  第 4 条
  
  监狱、军事监狱应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评估小组。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评估小组 (以下简称评估小组) 。
  
  前项评估小组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医疗服务组组长担任召集人,并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专科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观护人、少年保护官及专家学者等组成。
  
  第 5 条
  
  评估小组之评估,应参酌加害人之判决书、前科纪录、家庭生长背景、婚姻互动关系、就学经验、生理及精神状态评估、治疗辅导纪录及加害人再犯危险评估等相关资料,除显无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预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应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处遇建议。
  
  第 6 条
  
  检察机关应尽速将受缓刑宣告及缓起诉加害人之缓起诉处分书、前科纪录及档案资料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监狱、军事监狱应于加害人刑期届满前一个月,或奉准假释后尚未释放前,将加害人治疗成效报告、再犯危险评估报告与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处遇建议书,连同判决书、前科纪录、直接间接调查表、个案入监所之评估报告书、强制诊疗纪录、个别教诲纪录及鉴定等相关资料,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一项资料,应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时间及地点到场进行加害人个案资料之建立,并于二个月内召开评估小组会议。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二项资料,应于一个月内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二项通知应载明指定之时间及地点,并以书面送达加害人。
  
  第一项个案资料之建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 (构) 、团体或人员办理。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评估小组作成之再犯危险评估报告及处遇建议,决定加害人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实施期间及内容。
  
  实施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于二小时。
  
  前项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于实施期间,经评估已无实施必要时,得终止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决定时,无须征询加害人意见。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加害人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实施内容,涉及心理治疗或精神治疗者,应有相关专业人员之参与。
  
  第 10 条
  
  执行机构或人员于加害人实施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期间,应依评估小组处遇建议,拟定适当之治疗及辅导计划,并按次填写执行纪录,送交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1 条
  
  执行机构或人员于加害人实施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期间,应每半年提出成效报告;实施期间未满半年者,应于实施期满前十日提出。
  
  执行机构或人员认有终止或变更加害人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实施期间、内容之必要时,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告,由评估小组进行再犯危险评估及作成处遇建议。
  
  第 12 条
  
  加害人系受保护管束、缓起诉或服役之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前二条之执行纪录、成效报告、再犯危险评估报告及处遇建议等,尽速分别通知执行保护管束或缓起诉之检察机关、少年法院或服役 (勤) 单位。
  
  第 13 条
  
  受保护管束加害人于实施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期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经评估认有必要采行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项之处遇时,应检附再犯危险评估报告及处遇建议、治疗辅导纪录等资料及具体建议送观护人参考。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加害人评估、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因加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无法继续时,得视实际情形协调加害人实际住居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协助继续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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