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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钢铁业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如下:
  
  一、戴奥辛:指两个氧原子连结一对苯环类化合物之多氯二联苯戴奥辛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一个氧原子连结一对苯环类化合物之多氯二联苯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二、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国际毒性当量因子,国际上计算戴奥辛浓度之毒性权重。
  
  三、TEQ (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毒性当量,计算戴奥辛毒性浓度之方式。
  
  四、新设高温冶炼设施:指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设立之钢铁业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
  
  五、既存高温冶炼设施:指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未经招标程序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钢铁业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但更换或扩增设备致戴奥辛排放增量达操作许可证年许可排放量百分之十者,以新设高温冶炼设施论。
  
  第 3 条
  
  本标准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4 条
  
  本标准适用于高温冶炼钢铁业集尘灰设施之排气,管制污染物项目为戴奥辛。
  
  第 5 条
  
  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戴奥辛排放标准如下:
  
  ┌────────┬───────┬─────────────┐
  
  │污染源 │排放标准值 │施行日期 │
  
  │ │ (ng-TEQ/Nm3) │ │
  
  ├────────┼───────┼─────────────┤
  
  │既存高温冶炼设施│ 9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 ├───────┼─────────────┤
  
  │ │ 1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
  
  ├────────┼───────┼─────────────┤
  
  │新设高温冶炼设施│ 0.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
  
  第 6 条
  
  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烟道排气中戴奥辛污染物之浓度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标准值之浓度以毒性当量 (TEQ)表示,系由测得附表所列各项戴奥辛污染物浓度乘以其国际毒性当量因子 (I-TEF)之总和计算之;采样及测定应达三次以上并取算术平均值,每次采样时间应间隔一小时以上。
  
  第 7 条
  
  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之集尘设备入口废气温度,应在摄氏二○○度以下,并应具备即时显示之废气温度监测设施。未能低于摄氏二○○度者,得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以其他操作条件替代。
  
  前项高温冶炼设施之戴奥辛污染防制设备,应维持最近一次采样分析符合第五条所定标准下之操作条件。其操作条件有变更者,应重新进行戴奥辛采样分析,以调整其操作条件。
  
  第 8 条
  
  集尘灰高温冶炼设施应依下列规定进行排气中戴奥辛检测:
  
  一、每年定期检测二次,分别于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各执行一次。
  
  其二次定期检测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或不得超过九个月。定期检测七日前应检送检测计划书至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检测结果应于检测后六十日内,向该主管机关申报检测报告书。
  
  二、连续二次定期检测排气中戴奥辛浓度均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检测频率为每年一次。但经定期检测或主管机关稽查检测,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应依前款所定检测频率办理。
  
  第 9 条
  
  本标准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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