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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灾区民众重建资金利息补贴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协助受灾民众重建 (购) 或修缮因重大天然灾害毁损自有住宅,行政院所属各机关 (以下简称中央贷款主管机关) 得于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将贷款条件、申请期限及作业流程等事项公告之。
  
  第 3 条
  
  受灾民众为申请重建 (购) 或修缮低利贷款,应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核发受灾证明,并于核发日起一年内向金融机构申办有关贷款事宜。但乡 (镇、市、区) 公所因灾损致不能核发受灾证明时,得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
  
  前项受灾证明之核发,应以每一受灾户为单位。
  
  第 4 条
  
  受灾民众申请重建 (购) 或修缮贷款之额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贷款额度由承办贷款之金融机构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优惠之低利贷款金额如下:
  
  (一) 属于修缮贷款者,最高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 属于重购或重建贷款者,最高为新台币三百五十万元。
  
  二、优惠利率:
  
  (一) 中低收入户者,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
  
  浮动计息。
  
  (二) 非中低收入户者,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
  
  率加码一个百分点浮动计息。
  
  三、政府补贴利率:优惠之低利贷款部分,政府补贴利率不高于年息百分之三,并由中央贷款主管机关视金融市场房贷利率与金融机构议定之
  
  。
  
  四、贷款期限:最长为二十年,含前三年暂缓缴纳本息宽限期。
  
  自有住宅毁损程度轻微者,以依前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申请修缮贷款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中低收入户,连续二年经认定不符合中低收入户资格时,自第三年度起改以非中低收入户级别负担利率。
  
  第 5 条
  
  申贷者无法提供足额担保品时,得由中央贷款主管机关筹编经费,协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提供信用保证,保证成数不低于八成。
  
  第 6 条
  
  受灾户有下列规定情事之一者,废止核发受灾证明之处分,并停止利息补贴:
  
  一、将取得之低利贷款移作修缮、重建或重购以外之用途。
  
  二、未经中央贷款主管机关同意擅自移转住宅所有权予他人。
  
  前项各款所定情事如可归责受灾户,中央贷款主管机关得委请承贷之金融机构向借款人追还自原因发生日起算已补贴之利息。
  
  第一项所定各款停止补贴利息之具体事由,承贷之金融机构应详实记载于贷款契约内。
  
  第 7 条
  
  为了解贷款贷放情形,中央贷款主管机关得向承贷之金融机构进行查核,承贷之金融机构并应配合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业务所需补贴经费来源,应视需要编列相关预算支应,或运用相关基金配合,并得以赈灾专户之民间捐款优先支应。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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