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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管理机构系指经济部工业局 (以下简称本局) 所属工业区管理机构。工业区管理机构之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管理机构人员除本局派兼人员外,分为聘用及雇用人员。由本局派充或派兼人员,其人事管理依公务人员人事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聘用人员包括主任、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会计员、组员、技术员、助理会计员及书记。 雇用人员包括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 第 5 条 管理机构聘用人员分为九职等,以第九职等为最高等。雇用人员分为二十二个薪级,以第二十二级为最高级。 第 6 条 管理机构进用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第 7 条 聘雇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尽忠职守,公正和蔼,依法令规定执行职务。 二应严守工作上之机密。离、退职后亦同。 三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构,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四应谨慎勤勉诚实廉洁,不得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及其他有害声誉之行为。 五应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畏难、规避、推诿、积压之行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迟延之行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请假。 八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馈赠或为自己、他人图利。 九应节省公帑,善尽保管公有财产责任,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支用公款,并不得损毁、变换或转借他人使用。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予以适当处分并责令赔偿。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用: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决确定,其情节重大者。 四曾任公务人员经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 9 条 管理机构新进六职等以下聘用人员除由现职雇用人员依规定调升外,应公开甄选。但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其考试及格资格与拟新进之聘用职务相当者,得免参加甄选。 第 10 条 管理机构主任及副主任职缺,由管理机构现职人员调补,或由管理机构现职人员与非现职人员一并甄选。 第 11 条 参加新进聘用人员甄选者,除应身体健康外,并不得有本办法第七条各款情事。 第 12 条 新进聘用人员甄选方法采笔试或口试。必要时得并采实地测验。 第 13 条 管理机构新进聘用人员甄选由本局筹组甄选委员会或委讬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14 条 管理机构需新进聘用人员时,除由本局分发外,应就甄选合格人员中遴用,并报请本局核备。 第 15 条 初任聘用人员,应先试用六个月,期满成绩优良者,正式聘用。试用期间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应即解聘。不适任者,得调整职务。如无职务调整或经调整职务后仍不适任,即予解聘。 前项试用年资,并入服务年资计算。 第 16 条 管理机构主任不得聘用其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对于该机构各级主管人员之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在其单位亦不得聘用。 前项情形在各该主管接任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聘用人员之聘期不得少于一年,并发给聘用通知书。受聘人员于收到聘用通知书后十日内应向服务单位报到就职,无故逾期者,即丧失受聘资格。 第 18 条 经管财务之聘用人员,应提供担保,或由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9 条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对于聘用人员于管理机构间实施调任。 第 20 条 聘用人员离职,应自解除职务、停职、解聘或核准辞职之通知书到达次日或指定日生效。离职人员于收到通知书后,应即办理移交。 第 21 条 管理机构在所定雇用人员名额内,采公开方式自行遴用所需合格人员。 第 22 条 雇用人员之雇用,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雇用人员之离职,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聘用人员之职务升迁,为符合公开、公平之原则,应经升迁考核。 前项升迁考核,由本局甄审小组审查后报请局长核定之。 第 24 条 聘用人员任现职连续三年,考核列甲等,或任现职连续四年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但五职等人员须任本职等最高级满三年,其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始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