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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收费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核发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规费收费数额如下:
  
  一、归化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二、丧失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三、回复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四、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于国外申请丧失国籍或核发国籍证明者,前项丧失国籍许可证书或国籍证明规费每张收费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区申请者,每张收费日币三千三百元。
  
  第 3 条
  
  国籍许可证书或国籍证明污损或灭失者,申请人得向内政部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 4 条
  
  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规费由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国籍证明机关受理代收后,层转内政部缴库。
  
  第 5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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