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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核发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规费收费数额如下: 一、归化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二、丧失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三、回复国籍许可证书: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四、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每张收费新台币一千元。 于国外申请丧失国籍或核发国籍证明者,前项丧失国籍许可证书或国籍证明规费每张收费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区申请者,每张收费日币三千三百元。 第 3 条 国籍许可证书或国籍证明污损或灭失者,申请人得向内政部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 4 条 国籍许可证书及国籍证明规费由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国籍证明机关受理代收后,层转内政部缴库。 第 5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