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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 (以下简称本训练) ,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训练分为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 基础训练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及行政程序与技术为重点。 实务训练以增进有关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务态度为重点。 第 4 条 基础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保训会) 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 (以下简称培训所) 办理或委讬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或训练机关 (构) 学校办理;实务训练委讬各用人机关 (构) 学校办理。 前项训练得按录取等级、类科或考试录取分发区集中或分别办理。 第 5 条 考选部应于公务人员考试公告后,将考试公告及应考须知函送保训会据以拟定训练计划。并应于榜示后将榜单及考试录取人员履历清册等相关资料函送保训会及培训所办理录取人员训练。 本训练委讬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办理时,应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拟定训练计划,函送保训会核定实施。 各受委讬办理训练机关 (构) 学校,应于办理训练完毕后,将受训人员成绩列册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核定。 第 6 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 (构) 或学校报到接受训练。其自愿放弃受训资格或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接受训练或于训练期间中途离训者,废止受训资格。 前项应于规定时间内接受基础训练人员,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经实务训练机关 (构) 或学校核转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准变更其调训梯次者,应另依保训会或培训所或训练机构规定之训练日期前往报到受训。 第 7 条 正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进修硕士、博士,或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归责事由,无法立即接受分发,得申请保留受训资格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榜示时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榜示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后至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知悉在后者,其申请保留受训资格之期间自知悉时起算。 正额录取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或培训所通知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遇缺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并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其申请重新训练,应依前项规定期限及程序办理。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训练,并废止其受训资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请重新训练者,仍留原分配机关 (构) 学校接受训练。 第 8 条 本训练之期间为四个月至一年。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础训练,实务训练机关(构) 学校应于录取人员报到后十五日内依报到时所填载之资料函送保训 会核处: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最近五年内具有与考试录取同等级以上之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最近五年内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分配机关 (构) 学校报到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免除基础训练: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等级之同等级以上考试及格资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类科同职组各职系之资格,并有与拟任职务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经验四个月以上者,得于分配机关 (构) 学校报到后一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 (构 )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缩短实务训练: 一、低一职等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二、与低一职等职责程度相当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