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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农业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4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委讬专责机构、相关机关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开发及技术转移等之研究、训练及管理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原许可期限届满者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 16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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