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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4 条 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得委讬专责机构、相关机关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开发及技术转移等之研究、训练及管理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原许可期限届满者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 16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