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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温泉区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符合温泉区特定需求,温泉区内土地使用分区、用地变更之程序及建筑物之使用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前项温泉区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温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拟订温泉区管理计划,并会商有关机关及报经交通部核定后,公告划设之范围。
  
  第 3 条
  
  温泉区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变更者,应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及相关法规所定程序变更使用分区及用地。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及用地之变更,涉及兴办事业、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计划等审查作业程序,应采并行方式办理;其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第 4 条
  
  依前条拟具之变更土地使用计划,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参酌环境保护、地方温泉资源及温泉产业需求,于温泉区管理计划所定发展总量范围内,规划不同程度之土地使用管制。
  
  前项变更土地使用计划应订定景观管制或都市设计事项,以塑造温泉产业地区之景观及地方特色。
  
  第 5 条
  
  温泉区内温泉设施规划设置原则如下:
  
  一、温泉储存塔、温泉取供设备及温泉使用废水处理等设施应在不妨碍温泉产业发展,并兼顾地区景观之原则下,于适当地点设置之。
  
  二、温泉管线之设置,应就温泉使用人口、土地利用、交通、景观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按使用需求情形适当配置之。
  
  温泉区公共设施用地,须使用公有土地者,应事先取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后划设之。
  
  第 6 条
  
  温泉区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之建筑基地,受山坡地坡度陡峭不得开发建筑之限制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考量温泉区发展特性,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但书规定,另定规定审查。
  
  温泉区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之建筑基地,受应自建筑线或基地内通路边退缩设置人行步道之限制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考量温泉区特殊情形,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就退缩距离或免予退缩,订定认定原则审查。
  
  前二项规定之审查方式,得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筹组审查小组或联合审查会议办理之。
  
  第 7 条
  
  为辅导温泉区内现有已开发供温泉使用事业使用之土地、建筑物符合法令规定,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先就辅导范围、对象、条件、办理时程及相关事项,研拟辅导方案,报请交通部会同土地使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农业、水利等主管机关审查后,转陈行政院核定。
  
  前项辅导方案内土地,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书或第五十二条之一第六款规定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前项方案中,就兴办事业土地面积大小及设置保育绿地面积比例限制,另为规定,并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为辅导第一项范围内,现有已开发供温泉使用事业使用之建筑物符合相关法令,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考量温泉区发展特性并兼顾公共安全,就其建筑物至挡土墙坡脚间之退缩距离、建筑物外墙与挡土墙设施间之距离及建筑物座落河岸之退缩距离,于辅导方案中订定适用规定,并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8 条
  
  辅导方案经行政院核定后,其辅导范围属非都市土地者,得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使用分区变更。
  
  前项使用分区变更程序完成后,申请使用地变更编定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仍应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之一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程序办理;面积未达五公顷者,其办理程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第 9 条
  
  温泉区列入辅导方案之案件依法完成各项补正手续后,经该管直辖市、县(市) 政府会同有关机关实地勘查,符合相关规定者,始核发营业登记证
  
  或执照。
  
  第 10 条
  
  温泉区列入辅导方案之案件于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受理辅导作业期间,未经许可仍进行建筑或工程等行为,致违反土地使用、建筑、消防、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法令者,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法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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