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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移民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辅导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设立移民业务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名称及营业项目设立 (变更) 预查申请表影本。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记者,免附。
  
  五、专业人员至少三人之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单影本。
  
  七、质权设定通知书。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移民业务机构经许可设立后,应于六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妥公司登记或营业项目变更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妥质权设定;逾期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以公司名义提存之定期存款单正本。
  
  二、以公司名义作成之质权设定通知书。
  
  三、银行同意质权设定之覆函。
  
  第 3 条
  
  移民业务机构经依前条许可设立及办妥质权设定后,应于十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注册登记证:
  
  一、注册登记证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前项移民业务机构逾期申请核发注册登记证,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具备一定金额以上之实收资本额,其数额如下:
  
  一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业务者,为新台币五百万元。
  
  二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三同时经营前二款业务者,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第 5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置之移民专业人员,指经移民专业人员训练并测验合格,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移民专业人员资格证明书者。
  
  前项移民专业人员训练,由主管机关自行或委讬移民团体、学术团体、学校办理之;其所需之训练费用,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向受训人员收取。
  
  移民团体应将第一项之专业人员予以登录,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在金融机构提存一定金额之保证金,其数额如下:
  
  一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之业务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三同时经营前二款业务者,为新台币二百五万元。
  
  第 7 条
  
  前条保证金,由移民业务机构以其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之定期存款单设定质权予主管机关,供作移民业务机构受讬办理移民业务发生纠纷时赔偿之用。
  
  移民业务机构提存之保证金不足额时,应于接获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足金额;违反者,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废止许可,注销注册登记证,并公告之。
  
  移民业务机构增列或删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申请变更保证金:
  
  一、变更保证金申请书。
  
  二、定期存款单影本。
  
  三、质权设定通知书。
  
  移民业务机构删除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得于前项保证金完成变更后,检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文件,申请领回定期存款单。
  
  第 8 条
  
  移民业务机构解散、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设立许可,应缴回注册登记证。但注册登记证遗失或灭失者,应检具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移民业务机构依前项规定缴回注册登记证、切结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机关公告六十日后,未发生移民纠纷情事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解除质权设定及领回定期存款单:
  
  一、退还定期存款单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通知书。
  
  三、解散或营业项目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四、原缴交保证金收据、相关证明文件或切结书。
  
  五、公司印鉴章及负责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证明文件影本。
  
  第 9 条
  
  移民业务机构申请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者,除应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要件外,并应检具于依本法设立许可后,曾于台湾地区代办永久居留或定居业务等移民申请案件,其申请人数经移入国核准累积达一百人以上之证明文件。
  
  第 10 条
  
  移民业务机构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经营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
  
  一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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