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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外交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办理有关涉外事务之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之许可设立及监督,特订定本准则。 本部主管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财团法人,系指以促进国际合作及发展,加强国际了解,提倡国际正义,增进人类福祉及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第 3 条 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定名称之上冠以“财团法人”名义。 第 4 条 设立财团法人,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请许可;其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由遗嘱执行人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应载明财团法人之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之所在地、财产总额、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业项目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另附正本,于审验影本无讹后发还。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为现金者,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为其他财产者,应附土地、建物所有权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业务计划说明书。 五捐助人名册。但以遗嘱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会议纪录。但捐助人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原捐助人同意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经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本部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程序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 5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种类、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式。 三组织、业务项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名额、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五设有监察人,其名额、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六设有董事长者,其任期、权限、产生及任期届满前之解聘方式。 七董事、设有监察人及董事长者于任期届满时不改选或改选后不移交之处理方式。 八董事会会议之权限、召开及决议方式。 九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订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关于前项应记载事项,依遗嘱之记载,如遗嘱无明确记载时,由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之。 第 6 条 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或遗嘱选任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得推选董事长。董事长或章程订有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应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函送本部备查: 一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名册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学经历、职业、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董事间之关系。 三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会、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四董事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身分证明文件。 五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清册。 六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移交清册。 第 7 条 财团法人应于收受前条本部准予备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董事长或章程订有代表财团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设立登记。 第 8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检具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函送本部及主事务所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 9 条 财团法人董事之名额,以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为限,并须为单数。 外国人及同时具中华民国与外国国籍者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名额三分之一,外国人并不得充任董事长。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总名额五分之一。 第 10 条 财团法人设置监察人者,其名额以三人至五人为限,外国人及同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担任监察人者,其人数不得超过监察人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11 条 财团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得连任。董事长之任期与董事同。 前项规定于设有监察人者准用之。 第 12 条 财团法人董事、设有监察人者执行职务应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遗嘱之规定。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本部得依法向法院声请宣告其董事行为为无效或解除其董事、监察人职务。 第 13 条 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开会通知应于会议十日前送达董事及本部,本部得派员列席,其会议纪录及会议资料应于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送达本部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