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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羁押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之一订定之。 第 2 条 看守所人员执行职务,应注意保全证据,及便利侦查、审判工作之进行,并注意羁押被告之利益。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严为分界与分别羁押,其含义如左: 一严为分界:以所内围墙隔离分界之。 二分别羁押:分别羁押于不同之所房及工场。 第 4 条 看所守长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每日至少检查全所一次外,夜间并应不定时抽查。 前项检查及抽查情形,应记载于检查簿。 第 5 条 看守所长官得随时接见所内之被告。被告申请接见者,应将姓名及号数列入登记簿,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6 条 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理由请求参观看守所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限男性参观人员参观男所,女性参观人员参观女所。 参观时看守所应派员引导、说明,并记录参观者之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职业、住址、参观之日期及目的。 参观者须服装整齐、保持肃静。未经所长许可,不得摄影,并禁止与被告交谈或传递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参观。 第 7 条 被告入所时之程序如左: 一调查入所应备之文件。 二实施健康检查。 三检查被告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金钱或贵重物品,应指定人员代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纹。 五告以在所须知及应遵守之事项。 六沐浴、更衣,并给与用品,分配所房。 前项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开发表。 第 8 条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除依本法第七条查对押票上法官或检察官之签名、印鉴及被告之身分证明外,如有辨识不清,或印鉴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拒绝接收或送回补正。接收后,应于押票回证上注明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由所长签名盖章。 第 9 条 被告入所后,除依本法第十二条编列号数,以代姓名外,并应编制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应于入所及出所二天内编制整理完毕,并妥善保管。 第 10 条 被告名籍簿包括号码簿、羁押簿、被告名册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释票、人相表,身分单、指纹表、作业表、赏誉表、惩罚表、书信表、接见表、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及户籍资料等文件。 第 11 条 被告入所健康检查,由看守所医师行之,在所内不能实施健康检查者,得护送至当地公立医院为之。 其有本法第七条之一情形之一者,并应记载其事由。 第 12 条 被告入所时,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告知应遵守之事项如左: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或团体荣誉之行为。 二服从纪律,不得有违背法令或妨害所内秩序之行为。 三和睦相处,不得有私结党羽或欺弱凌新之行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变造、伪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或于所内争噪、斗殴,或脱逃、强暴之行为。 五受护公物,不得有污秽损坏或浪费虚糜之行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饮酒、赌博、纹身、施用兴奋物或猥亵他人之行为。 七接受检查,不得有匿藏违禁物品或私自传递书信之行为。 八保持整洁,不得有破坏环境或涂抹污染之行为。 九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被告有违反前项各款之一者,依情节之轻重,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 13 条 被告入所后,应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属。但法院或检察官禁止其通信者,应由所代为通知。 第 14 条 被告不服看守所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 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明申诉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 三原处分所长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 四监督机关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 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其所属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员不得在场。 六看守所对于申诉之被告,不得歧视或藉故予以惩罚。 七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 被告不服其他机关处分之申诉事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于被告申诉之有关规定,应张贴于被告羁押处所,并于被告入所时告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