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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职人员选举公办政见发表会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职人员选举公办政见发表会,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于竞选活动期间办理之。
  
  主办选举委员会应将办理公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地点,事先通知候选人,并广为宣导。
  
  公办政见发表会之主持人,由主办选举委员会指定之。
  
  第 3 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应按选举区分别办理之,每一选举区至少应举办一场。但直辖市、县 (市) 长选举其乡 (镇、市、区) 少于十个者,每一乡 (镇、市、区) 举办一场;其乡 (镇、市、区) 十个以上者,应至少举办十场。
  
  每一候选人于每场公办政见发表会发表政见之时间以不少于十五分钟为原则。主办选举委员会得视候选人多寡分组、分时段办理之。
  
  直辖市长、县 (市) 长选举,政见发表会得分二轮发表政见,每一候选人于每场政见发表会,发表政见之时间为二十四分钟,每一轮时间十二分钟。
  
  第 4 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应依下列规定程序进行:
  
  一候选人签到。
  
  二候选人发言顺序抽签。
  
  三主持人宣布政见发表会开始,并说明政见发表会进行之规则。
  
  四候选人依抽签顺序发表政见。
  
  五散会。
  
  第 5 条
  
  候选人参加公办政见发表会应于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之政见发表会会场,并于政见发表会开始前,依候选人签到顺序举行抽签,以决定政见发表之顺序,二轮政见发表顺序一次抽定,经抽定之顺序不得变更。
  
  候选人经唱名三次,而不参加抽签时,其顺序由主持人代为抽定,候选人不得异议。
  
  第 6 条
  
  候选人应依抽定之顺序发表政见,不得提前或延后。如该号次经主持人唱名三次,候选人仍未上台发表政见者,应以弃权论。
  
  候选人经唱名三次仍未上台或上台发表政见未满规定时间提前结束时,应由次一顺序之候选人接续发表政见。
  
  第 7 条
  
  候选人参加公办政见发表会由本人亲自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录音、录影播出。
  
  候选人发表政见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有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行为,违者由主持人予以制止。
  
  第 8 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听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应请警卫人员令其退场:
  
  一在场喧嚷,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第 9 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置计时员,于主持人指定候选人发言开始计时;并于候选人发表政见规定时间届满前二分钟时,按铃一短声示意,时间届满按铃二长声,候选人应即结束发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延长。如仍不停止发言时,主持人应予制止,并关闭电源,不予播出。
  
  公办政见发表会进行中,如遇停电或其他电讯设备故障或其他临时意外情事发生,致使候选人演讲中断,应即停止计时,并于恢复正常后继续计时。
  
  第 10 条
  
  候选人发表政见时应使用本国语言。
  
  第 11 条
  
  主办选举委员会办理公办政见发表会,应指定监察人员到场执行监察职务。并洽请当地警察机关,调派警卫人员维持会场秩序。
  
  第 12 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会场布置须整洁庄严,会场正面应悬挂横幅,标明选举种类、届别、选举区及公办政见发表会等字样,会场两侧并应竖立国旗。
  
  第 13 条
  
  主办选举委员会办理公办政见发表会,得依本办法订定相关作业规定。
  
  第 14 条
  
  下列公职人员选举,得使用电视办理公办政见发表会 (以下简称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 :
  
  一、立法委员区域、原住民选举。
  
  二、直辖市议员选举。
  
  三、直辖市长选举。
  
  四、县 (市) 议员选举。
  
  五、县 (市) 长选举。
  
  第 15 条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之电视时段,由主办选举委员会洽请选举区内电视台提供。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以现场播出或以现场录影后播出。
  
  前项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所录之录影带,主办选举委员会除得于特定场所或提供电视台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于竞选活动期间为竞选活动之利用。
  
  第 16 条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现场,除主持人、候选人、选务人员及工作人员外,他人不得在场。现场使用之道具背景,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协调电视台负责安排,候选人不得异议。
  
  第 17 条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电视台播放时,中途不得插播广告。
  
  第 18 条
  
  第二条 至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办理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适用之。但第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不在此限。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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