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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全国性体育运动组织:指依法立案,且具该运动种类国际运动总会或亚洲运动协 (总) 会会员资格者。 二、公开选拔:指全国性体育运动组织为遴选符合一定资格之选手,依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体委会) 核定之选拔规定,公开办理活动 之选拔。 三、最近一届:指最近已办理或即将办理之届次。 四、世界正式锦标赛、世界青年锦标赛:指由国际运动总会所主办奥林匹克运动会 (以下简称奥运会) 或亚洲运动会 (以下简称亚运会) 正式 竞赛种类之世界锦标赛、世界青年锦标赛。 五、亚洲正式锦标赛、亚洲青年锦标赛:指由亚洲运动协 (总) 会所主办奥运会或亚运会正式竞赛种类之亚洲锦标赛、亚洲青年锦标赛。 第 3 条 凡属田径、游泳、举重、自由车、射击、射箭、体操、划船、跆拳道、柔道、空手道、武术、桌球、羽球、网球、棒球、排球、篮球、足球、橄榄球、手球、软式网球、保龄球及高尔夫等运动种类之选手,经全国性体育运动组织公开选拔,代表国家参加最近一届下列比赛者,由行政院核定为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 一、奥运会。 二、亚运会。 三、世界大学运动会。 四、东亚运动会。 五、世界正式锦标赛。 六、亚洲正式锦标赛。 七、世界青年锦标赛。 八、亚洲青年锦标赛。 非属前项规定运动种类之选手,代表国家获得最近一届下列比赛成绩者,得由行政院核定为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 一、奥运会前八名。 二、亚运会前六名。 三、世界大学运动会前三名。 第 4 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 (以下简称役男) ,符合前条各项资格之一且无缓征原因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户口名簿影本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体委会申请服补充兵役。 第 5 条 体委会得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审查前条申请案件;其审核结果,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役男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前项审核为不合格者,体委会应于通知内叙明理由;作成处分前,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役男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接获第一项核定合格之通知时,应将核定机关、日期、文号,分别登录于役男兵籍表 (一) 备注栏及有关册籍。 体委会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年度核定服补充兵役之人数,通知国防部、内政部及役男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依第一项核定服补充兵役役男 (以下简称核定服补充兵役男) 之军事训练,得依赛会需要,由体委会建议内政部选定适当之日期实施征集后,由国防部实施军事训练。 第 6 条 核定服补充兵役男,依下列规定管理: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应接受体委会之列管。 二、列管期间内,应依体委会指定参加集训或比赛。 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体委会申请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项之限制: 一、参加奥运会获得前三名或参加亚运会获得第一名。 二、列管期间内,经体委会指派,至运动训练中心接受比照常备兵役役期之集训期满,成绩考核及格。 第 7 条 核定服补充兵役男,于列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未经补充兵役征集者,废止其服补充兵役之资格;经补充兵役征集已取得国防部核发补充兵役证明书者,依法办理临时召集入营: 一、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其核定原因消灭。 二、未依体委会通知之期限、地点完成报到、参加集训或比赛。 三、参加集训之成绩,未达考核标准,经体委会核定退训。 体委会作成前项废止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废止处分,应由体委会以书面通知役男,并副知国防部、内政部及役男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8 条 役男经依前条规定废止服补充兵役资格或依法办理临时召集入营时,体委会应依下列规定,通知相关机关征集或召集之: 一、未经补充兵役征集者,应通知役男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征服应服之兵役。 二、经补充兵役征集,已取得国防部核发补充兵役证明书者,函送国防部以常备兵现役补缺,办理临时召集,依法补服常备兵现役不足之役期。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